全国统一服务热线: 15866623661
15053144005
图文展示(1)

CtG0ZWHmOdqAHi2hAAC1_7y5L8M591.jpg

实施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条第一款: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第十二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2.《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受理条件:

①合伙企业设立:(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②合伙企业变更: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③合伙企业注销:(1)简易注销,需提交《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全体成员承诺书》和营业执照正、副本;(二)一般注销,合伙企业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最新新闻